中国出口商A公司与德国C公司(称自己是中间商)签订销售合同,从2011年7月开始,以OA 60 天付款方式向德国知名企业B公司出口盐渍牛杆菌,由B公司支付货款。 B公司厦门代表处出示了致中国供应商的函,其中明确该代表处具有监控质量、安排出运的权利,同时有权安排在中国的全部采购,但未明确其是否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的权利;2011年 7月至10月期间,A公司向B发货共计 299万美元,B公司已预付85万美元,尾款214万美元以质量问题不由,拒不支付。C公司称自己没有收到货,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。
在催收的过程中发现,知名企业B公司表示其并未在中国设立代表处。所谓的“B公司厦门代表处”也以贸易合同不是他签的,拒绝承担付款义务,甚至全盘否认交易事实。
A公司后来委托对C公司进行海外资信调查,海外信用报告显示:C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2名自然人(均为多哥国籍),和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商业关系,而且C公司的成立时间只有半年,并不是其网站上介绍的16年。